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 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