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17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 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 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 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