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16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 、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