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13條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 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