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11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 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 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 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 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 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