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10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 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 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 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 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 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