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 106 年 08 月 08 日)
第4條
山坡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查定為宜林地,不適 用前條第二款分類標準之規定:

一、必須依賴森林或林木以預防災害,保育水土資源,維護公共安全且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土地: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母樹林設置管理要點設置之母樹或母樹 林。

(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一條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

(三)依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公告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 、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

二、水庫集水區或河川保護地帶。

三、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認應加強資源保育與自然環境保 護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