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 100 年 07 月 20 日)
第9條
前條農民集居聚落,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同意前,應由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農村社區會議決議具農村活化 再生需求並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

前項農村社區會議,應於開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時間、地點、擬申請農村再 生計畫範圍及開會內容公告,經該社區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出席,及出席 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前項社區總戶數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每戶出席人員以成年代表一人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