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 100 年 07 月 20 日)
第13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窳陋地區,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區域:

一、土地及空間遭棄置廢棄物或使用產生惡臭、孳生蚊蠅等影響環境衛生 。

二、土地及空間荒廢、閒置致雜草叢生。

三、其他居住環境嚴重惡化,足以妨害農村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 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前項窳陋地區環 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該窳陋 地區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