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  農村文化及特色 ( 99 年 08 月 04 日)
第2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 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

第2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農村社區,進行農村文物、文化 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對具有保存價值者,應妥為保存、推廣、應用及宣 傳。

第27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農村發展特色及生態與文 化資產,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

第28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農村社區建設、文化資產、產業文化及景觀生態特色 ,製作適合社會大眾及各級學校之宣導資料,並積極補助相關宣導、教育 活動。

第29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農村社區內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提出再 利用計畫,並辦理城市與農村交流及農村體驗活動。

第30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 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並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該計畫實施培訓。

各級主管機關實施前項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應以農村社區為單元,針 對個別農村特性及需求,分階段開設培訓課程,並加強農村專業人力培育 。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九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 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第3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推動,輔導在地組織之 運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