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  農村規劃及再生 ( 99 年 08 月 04 日)
第9條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 圍,經共同討論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 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 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 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 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分區規劃及配 置公共設施構想、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 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