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 104 年 09 月 04 日)
第9條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 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 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 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 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

(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 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其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該設施依預 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並於安 裝時,作成現場安裝紀錄。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 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

(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 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 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