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 104 年 09 月 04 日)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 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 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 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 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 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