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施工監督 ( 105 年 12 月 15 日)
第25條
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 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

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 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依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據實報 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

第26條
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 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 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檢查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第27條
承辦監造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 規定處理: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有三次以上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者。

三、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發現紀錄不實者。

第2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二、未依本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或經 承辦監造技師函告主管機關終止監造者。

三、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部分,應即時停工而未停 工者。

四、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者。

五、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六、分期施工者,未申領該期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令其停工: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或未以書面委任 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者。

三、監造紀錄不實者。

第30條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令停工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完成改正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

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 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

三、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廢止。

四、因申請變更設計或違規施工,而不符原核定水土保持書件之種類及規 模。

五、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變更設計 而未辦理。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第3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 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

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二、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四、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 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已失效力。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第32條
水土保持完工後,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並檢附竣工書圖及 照片,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並應分期申報。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應由技師簽證監造者,並應檢附承辦監 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檢核表。

第33條
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不 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 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 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第34條
水土保持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