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申報開工 ( 105 年 12 月 15 日)
第2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 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22-1條
工程停工逾三個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停 工,並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復工,應於 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前項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停工或復工,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 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檢查或勘查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第23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開工前,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 地範圍及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施工標示牌應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後一個月內自行拆除。

第24條
水土保持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 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