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 ( 105 年 12 月 15 日)
第19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 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 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其屬水土保持計畫者,並應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安 全無虞:

一、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或其他道路,增減計畫面積未超過原計畫面積 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 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 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 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而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 限期辦理變更設計。

第20條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 好安全措施,並於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變更設計審查或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但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 予停工。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前項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二 款者,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