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達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傷救助金以上者。
四、安遷救助:因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五、住屋受災救助:受災戶住屋因土石流入侵達三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
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
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漁塭救助:因受災致無法耕種或養殖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
現址者。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其範圍以作為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
之廚廁、浴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