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 106 年 08 月 08 日)
第6條
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其完成期限如下:

一、宜農、牧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其屬於長期勤耕作物者,得自清園後起算。

二、宜林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通知造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三、加強保育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四、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核定之施工 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