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 106 年 08 月 08 日)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 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前項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包括林 業主管單位) 應輔導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之。

育林、伐木、集材、運材等作業,應避免引起沖蝕、破壞地表或損及排水 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