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獎懲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3條
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 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與獎金。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 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 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1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36條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