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
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
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
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
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
理前二項工作時,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
受公有山坡地。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
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
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
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勘
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
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勘查
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刪除)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
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
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
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
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
,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
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
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
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 (承領) 人補償承受,原
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
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
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
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
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
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
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
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
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
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
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