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農業使用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2-1條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 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 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 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