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農業使用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0-1條
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 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