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 89 年 10 月 09 日)
第5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水庫管理單位應將其水 庫集水區位置、範圍標繪於像片基本圖、地籍圖或林班圖,提供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範圍在直轄市 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報請直轄 市主管機關劃定;其範圍在縣 (市) 或跨越直轄市、縣 (市) 者,由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 定。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範圍在直轄市 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其範圍跨越直轄市、縣 (市) 或在縣 (市) 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均請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