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 89 年 10 月 09 日)
第3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範圍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 之地區。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洪水或土砂災害頻度及損失較高之上 游集水區、或為維護水土資源所需之集水區。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一) 海岸特別保護地區:海岸嚴重侵蝕地區,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及公 共安全之虞者。 (二) 湖泊沿岸特別保護地區:易受沖蝕、崩塌之湖泊沿岸土地,其寬度 自沖蝕或崩塌地之外緣起算,陸側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坡長一百公 尺範圍內。 (三) 水道兩岸特別保護地區:易受沖蝕、崩塌之水道兩岸土地,其寬度 自沖蝕或崩塌地之外緣起算,陸側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坡長一百公 尺範圍內。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凡遭受強勁季風之吹襲,產生飛砂災害 之地區。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山坡地坡度陡峭,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總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且有危害聚落、重 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亟需加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以保護其鄰近地區聚落、重要公 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下列地區: (一) 新、舊崩塌地。 (二) 土壤沖蝕嚴重地區:水系密度在四.五以上,且其面積在五十公頃 以上者。 (三) 土石流危險區:溪床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其上游集水區面積 在十公頃以上者。 (四) 環境風險率在十二以上,且總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者。 (五)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劃定之地區。

前項第五款之平均坡度、第六款之水系密度及環境風險率之計算方法,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