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 89 年 10 月 09 日)
第14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之公告,中央主 管機關劃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者,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公告後,應將其計畫交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保存清晰之計畫一 份,以供閱覽;如土地屬公有者,並應由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通知土 地管理機關。

第一項公告後,在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 (市) 主管機關轉 知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者 ,亦應通知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由市主管機關通知有關區公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