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 89 年 10 月 09 日)
第13條
因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對於其劃定有異議時 ,得於第十二條規定之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住址,如係法 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之姓名,向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

廢止時準用前項規定向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提出意見書。

前兩項之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於 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及對異議之審議 意見,併同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計畫送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