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 89 年 10 月 09 日)
第11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廢止,得由特定水土保持區所在地之有關機關、法人或 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檢具建議書,備載下列事項,向特定水土保 持區管理機關建議:

一、建議廢止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名稱及相關位置。

二、廢止之理由。

三、建議人姓名、住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之姓名;建議機關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