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監督及管理 ( 100 年 08 月 29 日)
第3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必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 履行: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山坡地超限利用,或從事農、林、漁 、牧業,未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 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或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為有 必要代為履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