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經費及資金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8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應按年編列計畫,寬籌經費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之有關工作。

第29條
興建水庫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時,應於施工預算內編列集 水區治理或道路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費。

第30條
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

一、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

二、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

三、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四、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

五、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