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監督及管理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2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 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 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 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 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 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 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23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 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 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24條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 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後發還之。

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 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

第25條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 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 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第26條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 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 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7條
主管機關於依本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地區,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 工作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軍警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