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8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