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8-2條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 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 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 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