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101.06.22 訂定)  罷免 ( 105 年 05 月 24 日)
第31條
會長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 年者,不得罷免。

第32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 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 為限。

第33條
農田水利會收到主管機關轉交罷免提議書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 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農田水利會通知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之;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 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算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應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三 十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 次日起算四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 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34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35條
農田水利會收到主管機關轉交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三十日內,查對 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前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農田水利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報由主管 機關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 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第36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主管機關應即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 日內提出答辯書。主管機關於接到答辯書五日內,應連同罷免理由書送交 農田水利會,並由農田水利會公告十日,於公告之日起算三十日內辦理投 票。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37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農田水利會 製備工具圈定之。

第38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 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第39條
會長之罷免案經投票後,農田水利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 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其職務。

第40條
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算,四年內不得為同一職務之候選人;其於罷 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41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