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101.06.22 訂定)  選舉 ( 105 年 05 月 24 日)
第6條
符合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會員,經依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停止選舉權及罷免權者,不具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7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 當地點公告,並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 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 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

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 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

選舉人名冊除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 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農田水利會為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應洽請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事 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 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應予協助。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為之。

主管機關得洽請地政、戶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 於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

第8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選舉,應由選舉人在投票所,以無記名單記法為之。

第9條
會長之選舉、罷免,會員應於其土地所屬投票所投票,土地分屬同一農田 水利會二個以上投票所,應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期間擇一申請;屆期未申請 者,由農田水利會指定之。

第10條
參加會長候選之會員,應於公告登記期限內,備齊下列文件向農田水利會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相片。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二份。

三、符合本通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會員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學經歷證件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登記,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 本,並附委託書。

參選會長之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登記無效:

一、所屬選舉區在二個以上農田水利會者,未自行擇一農田水利會登記, 而同時登記二個以上農田水利會。

二、同時申請登記為會長及會務委員二種候選人。

第11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 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前項撤回,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 本,並附委託書。

第12條
候選人年齡及其會員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重行投票者 ,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前項年齡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其會員期間之計算,按土地登 記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

第13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會長選舉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投票場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 時間,並應於會長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 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選舉人名冊,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三、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自公告日起算 不得少於五日。

四、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三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無人登記時,應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 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14條
會長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由農田水利會函知候選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候選人對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對申請複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算十五日內召開選舉督導會報完 成複審。

前項複審完成後,由農田水利會辦理抽籤決定候選人之號次,並公告候選 人名冊。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審查,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

農田水利會為審查候選人資格,應洽請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依法 提供候選人之刑案資料;相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15條
候選人名冊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投票前,有不符合本通則第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者,由農田水利會撤銷其 候選人登記,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因候選人死亡,致無其他候選人時 ,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於公告停止選舉日起算六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17條
農田水利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學歷、經 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開票及有關選舉秩序應行遵守事項,編印選 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分別張貼各投票所。

第18條
投票通知單送達方式,由農田水利會委由該會小組長、班長或僱工送達, 或以郵寄方式為之。

第19條
會長選舉,應於會長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 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20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21條
農田水利會應派員主持所有選務,各投票所、開票所應置主任管理員一人 ,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 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農田水利會於人力不敷調用時,得依下列規定遴聘前項選務人員:

一、主任管理員:機關、學校人員。

二、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地方公正人士或機關、團體、學校人 員。

第22條
農田水利會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 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應即宣布開票結果,並於開票所門口張貼投開票 報告表。

各開票所開票結果報告,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 為準。

第23條
選舉票應由農田水利會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 姓名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 員當眾點清後密封。

第24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農田水利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選舉票應投入票匭內,不得攜帶 外出。

第25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農田水利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圈選二人以上。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

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

九、不用農田水利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26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農田 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27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農田水利會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報經農田水利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將達各該選舉區投開票所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時,農田水利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農田水利會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第一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規定如下:

一、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經通報權責機關依天 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布停止上班者。

二、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 票或開票。

第28條
會長之選舉,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於投票日後二日 內以抽籤定之。

第29條
會長選舉完成後,農田水利會應依會長選舉結果編造當選人名單,連同簽 章之選舉人名冊及固封之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一併彙齊校核後,公 告當選人名單及各候選人得票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第30條
會長之當選證書,由主管機關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