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  (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財務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水利會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4條
水利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興辦、更新改善或維護灌溉及排水工程設施之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 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 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

前項存儲於其他銀行者,仍應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其代收經管所得之盈餘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 費用。

第一項存儲金融機構或其他銀行與水利會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約定,並事 先報請農委會核定。

第6條
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投 資政府為發起人之一之農業金融機構或投資配合政府農業、工業政策,並 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五條 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或其轉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7條
水利會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農田水利會預算及決算編製 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水利會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水利會財產之處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財產處理要點,由農委會另 定之。

第10條
水利會之採購應注重公平、公開、效率及品質,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 規定之補助應依其規定辦理外,由農委會參酌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採購作業 實施要點。

第11條
水利會出納、財物、車輛及宿舍管理,除農委會另定有規定者外,準用行 政院相關事務管理規定辦理。

水利會印鑑管理,應達到內部控制目的,各項存款及支票應由會長、主辦 主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人員共同具名簽章,並由本人或其授權人分別保管。

第12條
農委會得視業務需要,對水利會財務收支及相關簿籍、憑證或文件,實施 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水利會人員應配合辦理,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 ,應詳實答復或提供之。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修正之第十三條,自一百零三年六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