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經費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24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25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26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 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 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27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 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28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29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 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 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 ,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 再抗告。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第31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 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 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第32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 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第33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34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 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