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會員及組織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14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 表人為會員。

第15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 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 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 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 ,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15-1條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 平均計算。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 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

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 、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 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 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具選舉權之 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 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 、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 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 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 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 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19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第19-1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 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 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 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19-2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 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 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20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21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該會總幹事代理,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 日內重新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

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補選。

第22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 公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