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  ( 100 年 06 月 17 日)
第4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 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 或營業收益者:

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私設通路。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養殖設施。

二、農業設施。

三、畜牧設施。

四、農舍。

五、農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