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  ( 100 年 06 月 17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 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 或營業收益者:

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公用事業設施。

三、私設通路。

四、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農作使用。

二、農舍。

三、農業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養殖設施。

六、林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