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1條
為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特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 (以下簡稱本 基金) ,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 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 稱農委會) 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二、對於農業行庫及農、漁會提供資金辦理前款低利貸款所需之利息補貼 。

三、辦理災情查報、實地勘查及抽查所需之費用。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7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9條
本基金所需工作人員,由農委會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10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2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謄餘,以累積謄餘處理。

第13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