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低利貸款 ( 107 年 01 月 02 日)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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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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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依法承受農會、 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第19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 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 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 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 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第20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 整。

第21條
貸款期限及寬緩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償還方式如下: 一、本金自寬緩期限期滿後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二、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為原則。 三、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第21-1條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 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件,除下列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由貸款經 辦機構審核: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剩餘期限內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第22條
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 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 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第23條
貸款風險由經辦機構承擔。

第24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 ,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 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第25條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 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 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 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

第26條
貸款用途應由經辦貸款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一、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於貸放後三個月內完成查驗報 告並作成紀錄。

二、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 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資金運 用輔導。

第26-1條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26-2條
因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杜鵑颱風遭受農業損失,不論是否於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專案補助地區或選擇補助項目,農民於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依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