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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申借低利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依法承受農會、
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
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
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
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
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
整。
貸款期限及寬緩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償還方式如下:
一、本金自寬緩期限期滿後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二、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為原則。
三、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
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件,除下列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由貸款經
辦機構審核: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剩餘期限內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
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
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貸款風險由經辦機構承擔。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
,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
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
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
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
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
貸款用途應由經辦貸款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一、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於貸放後三個月內完成查驗報
告並作成紀錄。
二、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
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資金運
用輔導。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因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杜鵑颱風遭受農業損失,不論是否於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專案補助地區或選擇補助項目,農民於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依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