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現金救助 ( 107 年 01 月 02 日)
第12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 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 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 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 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 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 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 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 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 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 、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