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 105 年 02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 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 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 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 生產。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 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 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 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 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 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 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5.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他人農業用 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 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農民健康 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 每人達農保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 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 範圍內。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 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業工作者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 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以下情形 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農業 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農業工作者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 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第3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各款 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 有農業用地加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 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地所 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及同目之三辦理者,應檢附依前條第 五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四辦理者,應檢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用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辦理者,應檢附經農會完成系統登錄 ,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各分署備查之「專業農民口頭約耕登 錄表」。

九、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 憑證。

十、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十一、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

十二、有前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 附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 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期作確有 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 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 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4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 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 組為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5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6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 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 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 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 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 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 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 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 檔案之依據。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陪同農會辦理前項第一款之現地勘查,無 故不到場者,農會得不受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 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 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並通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會同辦理。其抽查作業要點及抽查結果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 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 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 為被保險人時,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同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者,得免 依第三條規定填具申請表及檢附相關文件,農會得逕以其申請參加農保之 審查結果,認定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第8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 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 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 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 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 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業工 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且加保時實際從事農 業工作連續經營未滿一年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滿六個月之 日起三個月內,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現地勘查,其現地勘查結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 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 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資格清查及 現地勘查結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第9條
農會就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 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10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 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 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

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 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 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 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 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 險之土地,符合前項情形,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 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 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 由投保農會核轉本保險之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 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保險人備查,一份留農會 。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