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
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
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
、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
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
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
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
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
制。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
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
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