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附則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28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尚未完成 合法登記且未經廢止其籌設同意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籌設期限已屆滿者,如需繼續籌設,應於本辦法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 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

三、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邀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領有許可登記證者, 應依下列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登記證:

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許可登記證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算二年內申請換證。

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許可登記證者,應 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申請換證。

三、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取得許 可登記證者,應於許可登記證核發日期起五年內申請換證。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 證。

第2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發展,得辦理休閒農業區及休閒農場之評鑑 ,以作為輔導或獎勵之依據。

第3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