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場之設施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19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 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 十八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 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七款涼亭(棚)設施、第八款眺望設施及第九款衛生設施於林業 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每一休閒農場限設一處。

二、應為一層樓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三、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並以三公 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第五項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 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 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 管制之。

第一項第一款住宿設施,涉及對旅客提供住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旅館及觀光旅館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依規定申請核發相關用途之建 造執照,並依法興建、申請核准或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 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其餘農業 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

第20條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 原則。

前條有關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 得超過十‧五公尺。但眺望設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 經提出安全無慮之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