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就職及離職 (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31條
農會聘僱編制員工,應發給聘僱通知書,並載明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 期限。總幹事之聘任通知書應載明比照本屆理事會任期之聘期。

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收到聘僱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 具履歷表、體檢報告及戶籍資料,向農會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不予聘 僱。

總幹事收到聘任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具履歷表、體檢報 告及戶籍資料,向農會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不予聘任,並由主管機關 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

第32條
農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向農會提 出保證。

農會應為總幹事以外之編制員工,辦理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或員工互助保證 ,其費用由農會負擔。

前項保險或保證之額度,由農會定之,且不得超過各該農會總幹事之保證 額度。

第33條
農會理事會對總幹事檢具之保證,應隨時辦理對保,每年至少一次,如認 為有換保必要時,應即通知換保,經通知而逾一個月仍未辦妥換保手續者 ,予以解聘。

第34條
農會編制員工因解除職務、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 ,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

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如發現 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不為追償者,應由總幹事負 責賠償。

第35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停止或解除總幹事職務,或依本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規定停止、解除或恢復其職權,由理事長負責依法令規定執行, 事後向理事會報備。理事長不執行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解除理事長之理事職務。

第3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停止、解除或恢復除總幹事外之編制 員工職務時,由總幹事負責依法令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