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施行細則  經費 ( 102 年 12 月 16 日)
第37條
農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38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事業資金及第四款農業推廣經費之籌募對象、方法 、標準、金額及用途,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

第39條
農業推廣經費募集收入,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其用途後,不得移充其 他用途或彌補虧損,並由上級農會與主管機關監督之。

第40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稱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一部 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指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撥之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全國農業金庫應將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撥交全國農會設於該 金庫之專戶儲存,並由全國農會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百分之二十作為全國農會辦理經費管理作業及全國性輔導、推廣業務 經費。

二、百分之八十依下列業務或計畫補助各級農會:

(一)農會辦理政策性嘉惠農民事業。

(二)農會發展推廣事業。

(三)直轄市、縣(市)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

全國農會辦理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之分配及管理運用,應組成 審議小組審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審議小組組織及經費管理相關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執行。

二、經費收支應設置會計帳簿登記,並於每年年底編具收支對照表,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