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施行細則  會議 ( 102 年 12 月 16 日)
第33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 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 員代表大會。

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小組有選舉權之會員數在五十 人以下者,選出一人,超過五十人時,每滿五十人加選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 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得繼續維持更名前其會員代表之名額。

第34條
農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 不得請假。

第35條
農事小組會議,以小組會員及贊助會員為法定出席人。

第36條
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

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 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前二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農會。